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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培训机构不需要前置审批:
请阅读以下杭州当地政府的文件: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18/6/21/art_1476617_4368.html
杭州市教育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杭教职成〔2018〕4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社发局)、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杭州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审批行为,促进全市教育培训行业健康发展,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杭州市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区、县(市)教育、市场监管部门切实履行主管责任,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及监管工作,促进杭州市民办教育培训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1日
杭州市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促进杭州市民办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营利性文化课程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教育主管部门许可、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营利性非学历培训机构。
本标准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文化学科及其与升学考试相关的延伸类项目培训服务,不包括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和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
职业技能类等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者: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四条(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与其办学类别相符合,应与工商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或诸如“××学校”“××中心”之类简称,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或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
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一)行政区划名称:一般采用“杭州”或“杭州+区”或“县(市)”结构。
(二)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三)行业表述:一般表述为“××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专修、辅导、考试补习、补习)学校或中心”,可以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如“英语培训学校”。
(四)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设、正式设立培训机构,应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不少于100万元。
投入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六条(场地设施)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办学场地应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在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以下。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并应制订安全应急预案。
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公寓)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低于3平方米,应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并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或配送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章程制度) 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名称、性质、地址、办学宗旨、办学类型、办学的业务范围、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机构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理办法、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教学、安全、收退费、资产、财务、人事、档案、信息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八条(组织机构) 培训机构应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3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培训机构应建立以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培训机构应做到基层党建三同步,即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确保党对培训机构的领导。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管理人员)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一般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师资队伍) 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与所聘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在编教师。
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从事文化课程的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并具有与授课内容相应的教学经历,其他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第十一条(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规举行或组织与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挂钩的“奥数”、等级评定、选拔性考试及学科类竞赛活动。
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收费标准、上课时间等应向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培训机构应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用教材应报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引进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分公司) 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依法依规设立分公司。未经拟设分公司属地办学许可,不得擅自增设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分公司的培训机构负责,名称统一规范为“培训机构全称+××(所在地、道路或楼宇名称等)分公司”。
申请增设分公司的培训机构,应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分公司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3;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符合消防、卫生、房屋等安全要求。
(三)每增设一个分公司,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增资数额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三条(办事流程)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以经预核准的名称向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申领筹设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并凭办学许可证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经拟设地教育主管部门许可和市场监管部门注册,并报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载地址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现有非营利性民办培训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应按照国家及省相关部门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实施部门) 本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标准组织实施。
专门举办艺术特长类、体育竞技类的培训机构,不纳入教育部门前置许可,直接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名称中不得使用“教育”“学校”字样;若开设文化课程培训,须按本标准报经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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